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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虞仁堂与王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仁堂;王亦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309号原告虞仁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霄飞,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亦利。原告虞仁堂与被告王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1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仁堂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关系。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4日归还。原告予以出借,被告遂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该借款,至今被告也不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借条》,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王亦利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24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在借条上未明确注明,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应予计算。经核算,从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利息1917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亦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虞仁堂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917元,共计人民币21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2元,由被告王亦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