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8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1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蒲某某在××街道××农贸市场因摆摊引发争吵,继而双方用白菜、洋葱互相扔砸对方。后蒲某某被杨某某用洋葱砸中左眼受伤。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蒲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蒲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蒲某某5000元人民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上诉: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2、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累犯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该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确认,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不能再次成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