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晚静与陈耀美、虞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晚静,陈耀美,虞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冯晚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磊。被告:陈耀美。被告:虞森华。原告冯晚静诉被告陈耀美、虞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晚静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陈耀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陈耀美因个人经营农贸市场家禽买卖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8月13日,共90天,期满后借款人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总借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并赔偿出借人为追讨债务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同时,被告虞森华对借款人陈耀美的本次借款担负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18日将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了被告陈耀美,并由陈耀美出具收款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耀美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并支付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共263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765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为50000*5.31%/360*4*263=7652元);2011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支付日止逾期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四倍计算由被告陈耀美支付承担。2、判令被告陈耀美承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2570元整。3、判令被告虞森华就上述被告陈耀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陈耀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以及被告虞森华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陈耀美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催讨借款委托律师诉讼所花律师费为人民币2570元整。被告陈耀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签字也是事实,但是利息每月3000元支付到2010年11月份。律师费不同意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供发票一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3000元的事实。被告虞森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陈耀美没有异议,被告虞森华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耀美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并非原告出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原告出具,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冯晚静与被告陈耀美、虞森华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耀美未归还借款,被告虞森华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陈耀美、虞森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冯晚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耀美提出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均不予采纳。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美归还原告冯晚静借款本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耀美支付原告冯晚静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5月4日止,按借款金额5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息7652元,自2011年5月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耀美赔偿原告冯晚静损失(律师费)2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虞森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陈耀美负担,被告虞森华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