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宋某驾驶号牌为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东新村11组邵家角15号门口路段时,由于未确保行驶安全,导致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和碾压,造成被害人张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为抢救被害人而未保护事故现场,后其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且被告人宋某已支付全部赔偿款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依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35000元,已获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任某、王某、陈某的证言、张星星的证言;DNA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