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北行初字第37号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法定代表人苏国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张宝。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凯、公惟波、第三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25日根据第三人张宝的申请,对张宝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0996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8年12月27日7时许,张宝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开平区欢套村东1公里处时,被一辆农用三轮车撞倒受伤。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重度多发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被膜下血肿,脾结肠韧带撕裂伤,脾下板少量撕裂,结肠脾区肠壁挫伤伴血肿形成,胰尾挫伤,腹腔积液,全腹膜炎,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两侧肋骨多发骨折(左7-12肋、右3-6肋),双侧锁骨骨折,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头外伤,颜面部皮擦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腰背部皮肤擦伤伴软组织挫伤,左髋部皮肤擦伤,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张宝所受上述身体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张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证明张宝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张宝的受伤经过;5、诊断证明,证明张宝的人身损害后果;6、录音笔录两份(另附光盘),证明个人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张宝2008年12月27日7时所受伤害不能仅凭其口述就认定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没有发生事故的客观依据。另外,第三人张宝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属于没有最终确定结论,应适用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即使第三人张宝属于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非主要责任。依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第三人张宝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0996号工伤认定决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复决字(2010)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张宝述称:要求依法处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其为张宝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加盖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章,且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相符,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张宝在2008年12月27日受的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宝的人身损害后果,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原告只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程序类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5中���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文书,原告说均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送达回证,本院对程序类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宝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7日7时许,张宝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开平区欢套村东1公里处时,被一辆农用三轮车撞倒受伤。第三人张宝于2009年9月25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受理,并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099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宝重度多发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被膜下血肿,脾结肠韧带撕裂伤,脾下板少量撕裂,结肠脾区肠壁挫伤伴血肿形成,胰尾挫伤,腹腔积液,全腹膜炎,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两侧肋骨多发骨折(左7-12肋、右3-6肋),双侧锁骨骨折,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头外伤,颜面部皮擦伤,右肩部软组织���伤,右腰背部皮肤擦伤伴软组织挫伤,左髋部皮肤擦伤,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冀人社复决字(2010)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张宝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该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099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立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