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小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吴其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吴小妹,吴其波,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妹。委托代理人王亚芳。原审被告吴其波。原审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乍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乍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