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运民二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魏铭悦与李俊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铭悦,李俊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1088号原告魏铭悦,女,40岁,沧州市人,现住沧州市。被告李俊谊,男,47岁,现住沧州市。原告魏铭悦诉被告李俊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铭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铭悦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沧州市运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对于他的过错给予原告150000元的赔偿并出具欠条一张,然而三年多来,原告一直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现时没钱为借口不偿还,还和其家人对原告进行漫骂和追打,原告和被告的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已经上高中,原告生活十分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月31日被告李俊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诉求事实。2.刘秀玲、周丽红的证人证言两份,原、被告的子女李雨霏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沧州市运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对于他的过错给予原告150000元的赔偿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由于本人生活作风不好导致夫妻二人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因此本人自愿赔偿魏铭悦经济损失费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后在该欠条中注明“此款项还清后此条收回,未还清此条永久生效”。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俊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谊应给付原告欠款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谊给付原告魏铭悦欠款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俊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玲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