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田女与詹明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田,詹明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郑田女。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詹明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原告郑田女诉被告詹明禾、人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田女的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詹明禾、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詹明禾驾驶浙01.612**号拖拉机途经淳开公路汾口镇茅屏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浙01.612**号拖拉机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562.79元。此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詹明禾负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詹明禾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请依法裁决:1、被告詹明禾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2.79元、误工费3750元(住院35天+建休90天共125天,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2625元(住院35天,按7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住院35天,按15元/天计算),共计25462.79元;2、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分担的情况。2、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及建议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9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5、村委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从事务农的事实。被告詹明华答辩称:没有异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詹明华向本院提供了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詹明华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按规定乙类药扣5%,丙类药自负。因原告已经有76岁,对误工费不承担。护理费按行业标准50元/天计算。其他无异议。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詹明华无异议。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事后补开的,建议休息应当是对以后的时间建议休息,而该证明是对以前的时间建议休息;对证据5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4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该证明单是事后补开,但原告受伤确需休息客观存在,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詹明华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詹明禾驾驶浙01.612**号拖拉机途经淳开公路汾口镇茅屏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浙01.612**号拖拉机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费18562.7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詹明禾负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詹明禾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詹明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詹明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根据农村实际情况,60周岁以上的老人一般仍从事轻微的体力劳动,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在平时从事务农的情况下,应当有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本院对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田女医疗费18562.79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共计23712.79元。二、驳回原告郑田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郑田女负担14元;由被告詹明禾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代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