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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刑执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柏松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柏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冀刑执字第653号罪犯李柏松。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7日作出(2005)石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柏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2005)冀刑一终字第674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冀刑执字第617号刑事裁定,依法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1年4月6日提出(2011)冀承狱减字第4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表扬三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柏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柏松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31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锁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