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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蒲民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雷宁诉被告张晓强、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宁,张晓强,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蒲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雷宁,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西花园小区中单元*楼*户。被告张晓强,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昌宁小区*号。被告何英,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蒲城县城建局职工,住蒲城县城关镇昌宁小区5号。原告雷宁诉被告张晓强、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宁、被告张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宁诉称,被告张晓强、何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8日,被告张晓强从我处借款9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并出具了欠条。2008年4月10日,被告张晓强再次从我处借款9万元,由被告何英担保,出具了欠条,约定2009年元月15日偿还本息。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雷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被告张晓强于2008年元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被告张晓强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晓强欠原告雷宁18万元,被告何英为其中9万元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晓强辩称,2008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是我所写,但不是借款,是我购买原告雷宁陕AZ45**车的车款,车价13万元,我与原告雷宁签订购车转让协议的当天(即2008年1月28日)已付4万元,下欠9万元我出具了该欠条。所欠车款我已全部付清,但未抽欠条。2008年4月10日欠款9万元属实,我应当偿还。被告张晓强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28日其出具的欠条实为欠购车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何英辩称,2008年1月28日,我丈夫张晓强购买原告雷宁的小车一辆,车价13万元,购车当天已付4万元,下欠9万元出具了欠条,后车款已全部付清,但未抽欠条。2008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上担保人的名字是我所签,我丈夫什么时候借的钱我不清楚,我和我丈夫是在原告雷宁的威逼下打的欠条,打条子时并未给现金,我之所以签字是考虑到安全问题。我现在已与被告张晓强离婚。被告何英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雷宁提供的两张欠条,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晓强提供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已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28日,被告张晓强给原告雷宁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雷宁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张晓强,2008.1.28”;2008年4月10日,被告张晓强给原告雷宁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雷宁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张晓强,担保人:何英,2008.4.10”。后被告张晓强对2008年4月10日其给原告雷宁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借款9万元一直未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宁对2008年1月28日被告张晓强出具的欠款9万元条据不再要求在本案中审理,其另行提供相关证据后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强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雷宁出具了借款9万元欠条,并当庭确认借款属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晓强应根据出借人雷宁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9万元。被告何英辩称其已与被告张晓强离婚,自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之说,因被告何英在欠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有姓名,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何英应当对该笔9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英辩称2008年4月10日所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雷宁的威逼下出具的,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9万元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利率均未约定,故对原告雷宁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再要求对2010年1月28日被告张晓强出具的欠款9万元条据进行审理,是原告雷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晓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宁借款9万元。二、被告何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雷宁、被告张晓强与何英各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同小虎审判员  贺俊杰审判员  李谋芝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