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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丁维成与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维成,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117号原告丁维成。委托代理人:邰XX。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彪。委托代理人:高扬。原告丁维成诉被告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吴佩珏独任审理,原告丁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邰XX,被告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维成诉称,2010年4月24日,原告以其虚构的“德清县天诚装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安吉香溢度假村装修工程的木饰面木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安装合同》对工程内容及单价、承包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0年7月份完成施工。2010年7月5日,被告的签约代表及安吉香溢度假村装修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姜玲与原告对被告应付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等款项共为57910元,已付22200元,尚欠35710元,但上述款项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7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姜玲无权代表被告,姜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行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因为本案原告是德清县天诚装饰服务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民诉法的规定确定诉讼参加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安装合同》一份,称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4月24日订立,根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被告方在安吉县香溢度假村的木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安装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无法通过该份合同认定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仅仅是原告与姜玲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由姜玲于2010年7月5日制作,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完全履行安装合同义务,依据该合同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等款项共为57910元,已付22200元,尚欠35710元未付。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上存在重大的缺陷和矛盾,是由姜玲先签署姓名和日期,后出具结算单,且从第二份证据和第一份证据中姜玲的签名方式中可以看出签名不一致,综合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证据。证据三,安吉县香溢度假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香溢装修工程由被告方承担施工,下面有香溢度假村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姜玲并非被告的代理人,也不是签约代理人和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对香溢度假村工程由被告方承担施工是没有异议的。证据四,姜玲出具的证明、姜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快递单各一份,以证明安吉香溢度假村是由被告方承包施工的,姜玲为被告的签约代表和香溢度假村的现场负责人;工程转包给丁维成个人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7月5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出具了书面的结算凭据;姜玲因远在山东济南,无法出庭作证。被告对这份证明是姜玲本人出具没有异议,对证明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充其量只能是证人证言,证人出庭进行质证后才有证明效力,且实际的固定家具安装工程是被告承包给江苏泰州的一个工程部,而不是丁维成,具体哪个工程队不是很清楚;且这份证明中的姜玲的签名与前述第二份证据的签名不一致,由此认定第二份证据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有问题。证据五,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宋结胜、陈中发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证人宋结胜、陈中发、甘节来、李建军、陈节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安吉香溢度假村客房安装工程由原告单独承包实施;姜玲是被告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及该公司驻安吉香溢度假村工程的施工代表人。被告质证认为,五位证人系原告雇佣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其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人陈述其未参与原告丁维成与姜玲之间签订合同的过程,也未看到姜玲向其出示过其是代表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书面文件,因此不能证明姜玲是代表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浙江企业信用网下载的德清县天诚装饰服务部的基本信息一份。其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丁维成。为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中载明的德清县天诚装饰服务部确有其相对适格的主体存在,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以适格的主体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不适格。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一份网络资料,而网络资料是可以进行复制修改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德清县天诚装饰服务部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中的德清县天诚装饰公司不一致。证据二,固定家具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安吉香溢度假村公司签订固定家具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并非如原告所陈述的姜玲是被告签约代表。原告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中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并不能说明姜玲不是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证据三,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安吉香溢度假村工程是交给毛正尧承包的,被告现已支付清工程款。原告质证对该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毛正尧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即便该业务凭证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正尧之间曾发生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毛正尧是固定家具的承揽人。本院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系为证明姜玲系被告签约代表及被告驻安吉香溢度假村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发生承揽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五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姜玲并非其签约代表、现场负责人,被告已将涉案安装工程转包给毛正尧,并已付清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称已将涉案安装工程转包给毛正尧,但又称安装工程是被告承包给江苏泰州的一个工程部的,具体哪个工程队不是很清楚,而对此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家具买卖合同标的为3981345元,被告作为负有安装义务的出卖方而未派员在安装现场进行管理显然不合常理;被告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并未提出异议,安吉香溢度假村有限公司系向被告购买家具并由被告负责安装的业主方,其出具证明证实姜玲系被告签约代表及被告驻施工现场负责人,其证言应属真实可信,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且原告此前并无与被告公司接触之经历,其基于姜玲的现场管理人员身份完全有理由相信姜玲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综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一,因该信息中的“德清县天诚装饰服务部”并非安装合同内容中的“德清县天城装饰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亦未举证证实确实存在“德清县天城装饰公司”及该公司系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故对被告有关“原告不具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未进一步阐明合同由何人代表公司签订,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三,不能单独证明毛正尧系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被告与安吉香溢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活动)家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吉香溢度假村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货款总价为3981345元的客房定制固定(活动)家具,并由被告负责安装。2010年4月24日,姜玲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安吉香溢度假村安装工木饰面木门安装工程。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后,经2010年7月5日结算,尚有35710元工程款未获清偿。本院认为,虽无证据证实姜玲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获得被告明确授权,但姜玲系被告承接的安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系事实,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原告从姜玲现场负责的表征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故姜玲的行为对被告而言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实际履行了安装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3571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其清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维成工程款35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瑞森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