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维元与廖俊标、张春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元,廖俊标,张春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李维元,婺城区白龙桥镇天姆山村45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105084014)。委托代理人:来根木,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俊标,婺城区白龙桥镇天姆山村(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901024012)。被告:张春水,婺城区箬阳乡茶园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维元为与被告廖俊标、张春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邵秋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4月22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根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俊标、张春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7月,两被告因建造汽车城广场部分工程所需从原告处购买侧石,总款项计人民币149688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先后支付105500元,至今尚欠44188元未予支付。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09年7月底归还,但其未按约履行。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加工款44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⒊《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4188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工程施工需青石侧石,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李维元)供货,具体事项如下:⒈侧石材料为青石(参照样本),规格为20×10×100㎝、20×10×80㎝,数量大致为200m,以实量为准,时间2004.4.21至2004.5.21,全部到场;⒉青石侧石为贰仟元/立方米,实量计算,包括磨光、装卸费,并根据甲方(张春水、廖俊标)要求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以上价格含税;⒊付款:侧石全部到场付50%,安装完毕付30%,其余款竣工验收后付清;⒋质量必须符合甲方要求,乙方自负安全,工程保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供应并安装了青石侧石,两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2005年7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维元汽车城广场工程侧石款原14.9688万元,已付75500元,尚欠柒万肆仟壹佰捌拾捌元整,此款到2007年底归还。”2009年1月24日,被告张春水支付原告30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下方载明:以上款项已付叁万元整,尚欠44188元,在09年7月底归还。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报酬。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报酬44188元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俊标、张春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维元定作报酬人民币44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70元,合计人民币9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俊标、张春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剑锋代理审判员邵秋玲人民陪审员陈玉英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陈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