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书广与宁波北仑华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广,宁波北仑华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杨书广,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北仑华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5252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芦山路10号1幢1层。法定代表人:曹增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茂龙,男,194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上海市普陀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徐飞,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采购,住上海市普陀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杨书广与被告宁波北仑华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祥,被告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茂龙、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广起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任车间主任,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45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6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22日因种种原因原告辞职。8月工资被告按约支付,9月份原告工作28天274小时,10月份工作21天204小时,被告支付了9月份工资2000元,10月份工资543元,合计2543元,尚欠16980元未付(包括加班费),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午餐费76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8月份社会保险费,也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2010年11月1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9、10月份拖欠的工资14437元(包括加班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80元;支付垫付的2010年9月午餐费760元;补缴2010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仑劳仲案字(2010)第1257号仲裁裁决书、2010年9、10月出勤记录及2010年9、10月工资计算单、银行交易清单、参保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华特公司答辩称:原告从2010年8月18日应聘到2010年10月23日离职,总共供职二月有余,仍在试用期内。每月工资4500元,仲裁委认定被告共支付10543.18元属实。原告应按国家规定,以实发数额补交个人所得税676.27元。原告在本公司供职二个月,为其交纳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全部由公司垫付,仲裁委也予以确认,原告必须退还垫付的社保费516.6元。关于不订立劳动合同,仲裁委也依法裁决不予支持。关于代买午餐费,仲裁委也已作出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报警受理回执单、甘某情况说明、辞职申请、2010年第853、886、976、1030、1060期招聘信息、乔凯的9月工资清单、乔凯、方胜昌情况说明、仑劳仲案字(2010)第135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8月16日,被告单位的联系人徐飞在北仑区人才市场第853期登出了招聘广告,招聘车间主任一名,明确规定了车间主任待遇,即实行单休、交低保、试用期三个月,工资4500元/月,试用期后5000元/月。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10年8月18日下午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车间主任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9、10月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垫付,庭审时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10年8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告单位实行电脑打卡考勤的方式。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银行卡中记录2010年8、9、10月份各发工资为2000元、2000元、543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提出辞职,10月23日离开公司。后双方因加班费等事项发生争议,原告向北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0年9月拖欠的工资7393元(包括加班费)、10月拖欠的工资7040元(包括加班费);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98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8月份的社会保险;4、支付午餐代买费760元。2011年3月22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125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904元并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退还公司垫付的二个月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344.40元,退还一个月保险费580.76元,共计925.16元。仲裁委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1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退还被告保险费用469.4元。对该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未起诉至法院,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仑劳仲案字(2010)第1257号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清单、参保证明,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2010年第853、886、976、1030、1060期招聘信息、仑劳仲案字(2010)第135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述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所收到的工资就是银行卡中记录的2010年8、9、10月份各发的2000元、2000元、543元,2010年9月金额为6000元的工资条是交给原告了,但实际上被告只通过银行发给原告2000元工资。被告陈述原告为了逃税,要求工资一部分通过银行发放,一部分通过现金发放,但现金发放时原告没有签字,单位只有他一个人有通过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为此,原告提供2010年9月份工资条一份,用以证明9月份工资为6000元,被告实发2000元;被告提供了单位财务会计甘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工资方式是银行支付2000元,超出2000元的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甘某未出庭作证,且系被告单位财务会计,与本案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2010年9月金额为6000元的工资条的真实性,认为工资已全部发放,但工资条并非职工收到工资的凭证,被告又不能提供原告收到工资6000元的其他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所收到的工资是银行卡中记录的2010年8、9、10月份各发的2000元、2000元、543元,共计4543元。二、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其自已记录的2010年9、10月的出勤表,用以证明加班时间。被告对该出勤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单位有电脑的打卡记录,但由原告在公司时负责考勤记录,原告辞职后将考勤记录删掉了。原告称不是由其负责考勤的。为此,被告提供了乔凯的9月份工资清单,该清单中记录了乔凯的出勤天数,工时、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在公司时是负责考勤记录的,应有充分证据证实,乔凯的9月份工资清单虽是原告所写,也不能必然证明原告是负责考勤的。原告已证明其加班的证据为被告掌握的电脑打卡考勤记录,但被告认为该考勤记录已经删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以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出勤表计算加班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计算,原告2010年9月平时加班38小时,周末加班5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0年10月平时加班30小时、双休日加班周未加班4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9月份平时加班费1233元(4500元/月÷26天/月÷8×38×1.5倍)、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509元(4500元/月÷26天/月÷8×58×2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9元(4500元/月÷26天/月÷8×8×3倍),共计426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0月份平时加班费974元(4500元/月÷26天/月÷8×30×1.5倍)、双休日加班费1990元(4500元/月÷26天/月÷8×46×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9元(4500元/月÷26天/月÷8×8×3倍),共计3483元。三、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原告是负责公司招聘工作的,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为此被告提供了2010年第853、886、976、1030、1060期招聘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0年第853期招聘信息中载明车间主任要有八年以上机械经验,2-3年以上车间管理经验等,并未载明有人事行政管理职责;2010年第886、976、1030、1060期招聘信息招聘的岗位是操作工、焊工等,仅载明联系人是杨先生。以上招聘信息均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负责人事行政工作的,故被告未与原告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23日的双倍工资。因原告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30日,平时加班12小时,双休日加班3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30日平时加班费389元(4500元/月÷26天/月÷8×12×1.5倍)、双休日加班费1298元(4500元/月÷26天/月÷8×30×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9元(4500元/月÷26天/月÷8×8×3倍),共计2206元。原告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30日工资应为1385元(4500元/月÷26天/月×8天)。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23日工资应为2596元(4500元/月÷26天/月×1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10月份加班费共计3483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22日的双倍工资为9670元(1385元+2206元+2596元+3483元)。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原告月工资4500元,实行单休(即每月工作26天),被告应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为4500元,应支付10月份工资为2596元(4500元/月÷26天/月×15天),共计709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10月份工资为2543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4553元。关于加班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9月份加班费4261元,10月份加班费348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9、10月份拖欠工资及加班费共计12297元(4553元+4261元+348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22日的双倍工资为967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8月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被告自愿为原告补缴2010年8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2010年9月午餐费760元,仅提供了叶信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系垫付的餐费,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足,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退还单位垫付的社保费,因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1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退还被告保险费用469.4元,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北仑华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为原告杨书广补缴2010年8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其中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项目,以社保机构确定的为准);二、被告宁波北仑华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书广2010年9、10月份拖欠工资及加班费共计12297元(税前);三、被告宁波北仑华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书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70元(税前);上述二、三项款项共计21967元(税前),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姗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