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光英与刘素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英,刘素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901号原告陈光英。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昌邑诚义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素贞。委托代理人陈有刚,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英诉被告刘素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英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刘素贞委托代理人陈有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13时30分,被告刘素贞驾驶小型轿车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都昌路口西侧时与沿利民街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原告陈光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光英与被告刘素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3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素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13时30分,被告刘素贞驾驶小型轿车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都昌路口西侧时与沿利民街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原告陈光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光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光英与被告刘素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素贞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原告陈光英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3个月,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重新鉴定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857.3元、护理费1147.65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63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122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1219.95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及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过高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刘素贞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元、勘查费150元、检测费200元,计款490元。该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抵顶,原告表示同意。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素贞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及门诊费880.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检测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素贞与原告陈光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光英受伤,被告刘素贞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素贞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刘素贞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提出异议,本院酌定200元。原告因伤致残,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其主张数额1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857.3元、护理费1147.65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122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1919.95元。被告刘素贞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元、勘查费150元、检测费200元,共计490元,原告同意按照责任抵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光英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91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3857.3元、护理费1147.65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65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光英的复印费40元、鉴定费1220元,共计1260元,由被告刘素贞承担60%即756元;被告刘素贞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元、勘查费150元、检测费200元,共计490元,由原告陈光英承担40%即196元;以上款项互抵后,与被告刘素贞已为原告垫付的1880.4元合计,原告陈光英返还被告刘素贞13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刘素贞负担825元,原告陈光英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3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