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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桂和与胥金才、胥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桂和;胥金才;胥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221号原告:陈桂和。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胥金才。被告:胥凤珍。原告陈桂和诉被告胥金才、胥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帧顺、许小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和的委托代理人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金才、胥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胥金才于200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未能及时归还,被告胥金才又于2010年8月24日重写借条予以确认。被告胥凤珍系被告胥金才之妻,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婚内共同债务,被告胥凤珍应当对被告胥金才所欠借款本息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胥金才、胥凤珍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分别加盖公章),证明:被告胥金才向原告借款时属于二被告事实婚姻存续期间。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未能及时归还,后于2010年8月24日重写借条的事实。被告胥金才、胥凤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胥金才、胥凤珍于1982年2月18日形成事实婚姻并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胥金才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但被告胥金才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胥金才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胥金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该借款系被告胥金才在与被告胥凤珍事实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胥金才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确二被告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胥金才一方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由于被告胥金才、胥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金才、胥凤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桂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27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云人民陪审员  方帧顺人民陪审员  许小婷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