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志强。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景和平。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入赘原告家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化。结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9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邵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夜不归宿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落户在原告处,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被告即离家与原告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判决被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双方己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2010)绍越民初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原、被告仅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未满二年,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分居未满一年,故不存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亦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