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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6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广东启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软性线路板,双方约定“月结60天”。2009年2月、4月、5月、8月期间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166165.63元人民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逾期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66165.63元、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1年3月份利息31254.84元)和违约金3000元,共计200420.4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准确。原、被告双方没有财务对账,原告没有扣除退货等款项,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准确,被告不认可。二、原告利息计算错误,原告计算的本金不准确,计息时间错误,利率错误,其主张的利息请求不成立。三、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四、原告收取货款时,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开始建立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线路板及贴片等产品和服务。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2月份开始拖欠货款,至2010年8月份共拖欠其货款166165.63元。被告则主张仅剩下30000余元的货款未给付,但未向法庭提交具体的核算方式和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采购订单传真件,载明有物料编号、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期限等信息,并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被告的经办人均在订单下方签字。2、2010年2月、4月、5月、8月份的对帐单传真件,其中2010年2月、4月、5月份的对帐单各有两份,显示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进行对帐后并签字回传,核对货款金额分别是2010年2月份为4245.46元和2050.2元、2010年4月份为9993.86元和125498.95元、2010年5月份为2619.3元和20113.86元。2010年8月份对帐单仅一份,未显示出被告公司的核对及回传。3、部分送货单原件。其中,2010年8月份送货单原件1份,显示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货两批,反映在2010年8月份对帐单上的货款金额为1386.5元。另该对帐单中有金额为257.5元的货款原告未能提交送货单原件予以证实。4、居住证信息、社保缴费清单、公司变更登记查询信息等,显示“杨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杨某”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代表在送货单及对帐单上签字确认,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已经核对了货款并最终确定为原告起诉的金额。5、往来电子邮件及宣传网页打印件,用于补充证明“杨某”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对帐的过程及对帐单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对帐单均为传真件,且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和财务人员的签名确认,故不认可其真实性;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3、对“杨某”的居住证信息、社保缴费清单及被告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关联性。另,庭审中原告撤回了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传真件)、对帐单(传真件)、送货单、工商登记资料、社保清单、居住证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均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具体的货款金额为多少及是否已经过了核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虽然为传真件,但上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2010年8月份的除外),且该签名的字体与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部分送货单原件中的签名相一致,经本院核对可初步辨认为原告主张的“杨某”的签字。而原告提交的社保清单、居住证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杨某”确实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对此,被告未能予以否认,也未要求对“对帐单”中的签字是否为“杨某”本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此,结合本地区当前的交易习惯,本院推定“对帐单”上的签字即为被告公司员工“杨某”代表公司所作的签名确认。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帐单、采购订单、部分送货单、社保清单以及电子邮件等证据虽然无法单独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是上述证据在形式及内容上均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初步形成民事诉讼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及双方已就2010年2月、4月、5月份的货款进行核对的事实。被告对自己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通过对帐单、采购订单及送货单等一系列证据材料所反映的货款金额又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2010年2月、4月、5月份的对帐单,确认上述对帐单所反映的货款金额。2010年8月份的对帐单未显示有经过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核对,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显示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货两批,货款金额为1386.5元。本院依法对该货款予以确认。该月的对帐单上另有一笔金额为257.50元的货款因原告未能提交送货单原件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于2010年2月、4月、5月、8月份累计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价款金额共计:4245.46元+2050.2元+9993.86元+125498.95元+2619.3元+20113.86元+1386.5元=165908.13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上述期间的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月结60天)支付合同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其立即清偿债务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5908.1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295.66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135492.81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22733.16元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1386.5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以上各款项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张    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