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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霞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沈燕与王虎、无锡金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燕;王虎;无锡金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霞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沈燕,女,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从事个体经营(未领执照)。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无锡金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784810-3)。法定代表人沈某,运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3621761-2)。负责人钱平家,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祯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燕与被告王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栋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燕的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王虎、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辛(第二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祯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燕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王虎驾驶苏BXXX**号货车在沪宁高速南京收费站出口处与韦某驾驶的苏LXXX**轿车追尾,造成苏LXXX**轿车严重损坏以及原告沈燕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沪宁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虎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王虎驾驶的苏BXXX**号货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运输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60元、误工费2398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76.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虎辩称,本案事故是因我的疏忽造成的,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被告运输公司无辩称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从报案记录看本案是四车追尾事故,王虎驾驶的是最后一辆车,其他几辆车的保险公司也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虎驾驶苏B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G42沪宁高速公路南京收费站出口(右起第三道)时,由于疏于观察,操作不当,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致该车依次追尾正在收费站正常缴费的韦某驾驶的苏LXXX**轿车、孙某驾驶的苏AXXX**轿车及陈某某驾驶的苏BXXX**中型货车,造成苏LXXX**轿车驾驶员韦某及乘员即原告沈燕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宁沪高速公路大队分别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份,认定王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孙某、陈某某无责。在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分别载明:王虎分别赔付孙某、陈某某车辆修理费10000元、600元,孙某、陈某某修理费由王虎凭票据承担。事故发生后,沈燕因头、右面部、颈部外伤后疼痛8日于同年10月7日前往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沈燕为颈椎环椎关节半脱位,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同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沈燕休息6周。同年11月10日,沈燕再次门诊治疗。治疗期间,沈燕支出医疗费528.60元,并造成误工等损失,沈燕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苏BXXX**号重型货车系王虎自有车辆,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王虎每年向运输公司支付挂靠费1000元。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苏B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6日。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9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沈燕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急)诊收费收据、诊疗证明书;王虎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犯公民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王虎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操作不当,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宁沪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系王虎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运输公司应当与王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沈燕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528.60元、误工费2640.13元(22944元/年÷365天×7天×6周)。对于误工费,沈燕要求被告赔偿2398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沈燕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当庭未能举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926.60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沈燕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王虎、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四车追尾事故,另外两辆车的保险公司也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于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的规定,但此规定旨在使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能得到保护。在只有两方交通参与人或多方交通参与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只有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时,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强制规定无责任一方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足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为避免增加其他无责任机动车保险公司的负担,减小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则不必追加事故中另外无责任机动车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沈燕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沈燕的伤情并非在本案事故中造成。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沈燕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926.60元。二、驳回原告沈燕要求被告王虎、无锡金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沈燕负担73元,被告王虎、无锡金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韩 栋人民陪审员  江代成人民陪审员  郭青富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