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受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金吉利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吉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受终字第11号上诉人金吉利。上诉人金吉利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受初字第6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999)越经执字第527、1914、1915号裁定载明,原审法院裁定变卖给徐杏英的别墅只有中间三层,建筑面积377.88平方米,而徐杏英、沈大丰实际占用除法院裁定书明确的377.88平方米外,还占用了别墅的顶层15.75平方米、地下架空层136.8平方米以及东首和北首的披屋65平方米,合计218.15平方米。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确认越城区法院的上述裁定书内容不包括披屋及土地价值。上诉人主张的是除法院裁定377.88平方米外的218.15平方米的房屋使用费,这218.15平方米的房屋未经司法审理及执行过,不存在一事两理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1999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裘夏美与被执行人金吉利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中,作出(1999)越经执字第527、1914、1915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金吉利所有的座落绍兴县鉴湖镇横桥村一幢未竣工别墅,建筑面积377.88平方米以人民币一十四万二千八百四十元变卖给徐杏英所有(含金吉利在横桥村预交土地费用四万元在内)。现金吉利以徐杏英、沈大丰占用裁定变卖的377.88平方米以外的披屋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徐杏英、沈大丰支付房屋使用费,金吉利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受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方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