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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颜其辉与董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其辉;董根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338号原告:颜其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培森。被告:董根荣。原告颜其辉为与被告董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董根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培森到庭,被告董根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是好朋友,1999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当时约定在1999年3月底本息一次性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称自己资金紧张要求推迟到2001年6月底还款,此后,又多次称没有钱拖欠至今。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328500元,合计:68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999年2月向原告借款。1999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收据内容为“兹有杭州三原实业公司董阿根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颜其辉本人借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借期到一九九九年三月底止,届时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2001年1月17日,被告又在该份借款收据中注明“因资金紧张,归还日期推迟到2001年6月底”。之后,经原告每年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为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360000元的借款本金。因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的2001年6月底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01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予以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同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其辉借款本金360000元。一、被告董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其辉逾期利息265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5元,由原告颜其辉自负931元,被告董根荣负担9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