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三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师XX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师XX;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三初字第204号原告师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XX。委托代理人谷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被告张X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XX。委托代理人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XX及委托代理人谷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师XX,现年15岁。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在人生观、世界观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在为人处事方面经常发生矛盾,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2004年,被告与婚生女师XX搬到现住址独自生活,原告一直跟随父母居住,双方自2004年开始至今分居已经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如此维持下去,对双方及孩子都是异常痛苦之事。原、被告双方就离婚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师XX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XX辩称,从双方的婚前基础看,原告与答辩人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却经过了长达三年的恋爱期,双方接触时间长,彼此间有深入的了解,感情基础牢固;从婚后感情看,原告与答辩人结婚后就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直到2008年,之后为孩子考虑一家三口才搬到现在居住地宝力小区14-4-203号。此间双方并未出现影响夫妻感情的实质性矛盾,感情较好。因此原告在诉状里所称的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和2004年就开始分居的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搬到现在的住处后,虽然由于原告的父亲身体不好,原告经常到父母家照顾父亲,但双方并未分居,更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双方就离婚问题多次协商的情况。婚生女师XX1996年12月20日出生,现年14周岁。即将升入初三,正是学习的关键性阶段,原告现提出离婚,给孩子的心灵将会造成极大的伤害,对孩子的学习也会造成影响。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的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结婚多年来也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考虑对孩子的影响,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和答辩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师XX。原告因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与被告产生矛盾,不能很好化解,请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间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和睦相处。现在生活中出现矛盾后不能很好的化解,导致感情出现问题。原、被告应共同反思自己的不足之处,婆媳关系矛盾的出现,原告也有一定得责任,应好好反思,做好自己母亲和妻子之间的调和工作。原、被告多年感情来之不易,应珍惜美好生活。原、被告感情现未彻底破裂,不宜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师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 坤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淑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