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丁金龙与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龙,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398号原告:丁金龙。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荣。原告丁金龙与被告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金龙起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6日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7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条原件各壹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将20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沈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荣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荣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荣应归还原告丁金龙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沈荣应付原告丁金龙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7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沈荣应付原告丁金龙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7元,减半收取2194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诉讼费37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