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丁修贵与顾俊、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修贵;顾俊;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696号原告:丁修贵。委托代理人:张浩然。被告:顾俊。被告: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武洪。委托代理人:梁伟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王阳。原告丁修贵为与被告顾俊、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营房开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修贵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被告小营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修贵诉称:2010年4月21日,顾俊驾驶小营房开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黄龙体育中心内公元大厦附近与丁修贵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丁修贵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顾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修贵无责任。丁修贵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由顾俊支付部分医疗费。丁修贵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和二个月护理期。因丁修贵至今未获赔偿,浙A×××**号车辆在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顾俊赔偿各项损失94817元(其中医疗费2686.98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8600元、交通费1572元、残疾赔偿金60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修理费68元、鉴定费1300元);2、小营房开公司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前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履行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修贵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信息,证明浙A×××**号肇事车辆系小营房开公司所有。3、出院记录,证明丁修贵因事故受伤并住院的事实。4、门诊病历,证明丁修贵出院后门诊治疗的情况。5、医疗证明书,证明丁修贵因事故受伤休息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证明丁修贵支付的医疗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丁修贵支付的交通费用。8、收款收据,证明丁修贵修理自行车产生的损失。9、二份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丁修贵在杭州就业工作的事实。10、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浙绿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936号),证明丁修贵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需要两个月护理期限。11、鉴定费票据,证明丁修贵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顾俊未答辩,其提供医疗费收据以及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小营房开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顾俊系小营房开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小营房开公司对顾俊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2、对丁修贵主张的赔偿请求有异议。误工费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丁修贵于2009年刚到杭州工作,2010年4月发生事故,不能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自行车修理费依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小营房开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2、丁修贵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扣除;残疾赔偿金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丁修贵主张的具体标准亦错误,应适用浙江省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意见与小营房开公司一致。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保险抄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丁修贵提供的证据,被告小营房开公司认为,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系普通的收据。证据9、10、11均无异议。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证据1、2、3、4、7、11均无异议。证据5,加上住院期间,误工期限仅有7个月。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证据8不是正规发票。证据9,不能证明本案赔偿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丁修贵来杭工作至事发未满一年以上。证据10有异议,丁修贵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丁修贵质证认为,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险经过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事故中丁修贵的腿部亦受伤。被告小营房开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顾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丁修贵提供的证据1、2、3、4、6、11,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系就治机构出具的诊疗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丁修贵的就治情况酌情认定。证据8系没有单位盖章确认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9、10,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后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顾俊驾驶浙A×××**号轿车,在黄龙体育中心内行驶至公元大厦附近时,与骑行自行车的丁修贵相撞,造成丁修贵受伤。同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修贵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后,该院建议丁修贵休息六个月。顾俊垫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7416.04元。丁修贵支付医疗费2686.98元。2010年5月25日,顾俊另行支付给丁修贵10**元。2010年12月29日,丁修贵伤情经鉴定,其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二个月,每天一人护理(受伤之日起)。丁修贵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6年6月18日,其与杭州飞龙速递代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日,丁修贵与杭州飞龙速递代理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浙A×××**号肇事车辆系小营房开公司所有,在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顾俊驾驶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丁修贵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害具体为:1、医疗费2010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照丁修贵住院34天,每天15元计算。3、护理费4500元,按照丁修贵护理二个月以及每天75元计算。4、误工费16050元,按照丁修贵误工214天以及每天75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49222元,因事故发生前,丁修贵已从事非农产业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照丁修贵的十级伤残以及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20年。6、交通费500元,本院按照丁修贵的就治情况酌情确定。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按照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赔偿能力酌情确定。上述1-9项共计93185.02元,扣除顾俊已经赔偿的18416.04元,尚余74768.98元,应由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顾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丁修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768.98元。二、驳回丁修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0元,由丁修贵负担60.50元,由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2元。杭州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莲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