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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邹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商初字第75号原告:曹某,略。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张某甲,略。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乙,略。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张某甲、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6日,我将位于大律村岚济路北的门头房两间租赁给曹某使用。租期为3年零7个月(从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31日),年租金为6千元。起初曹某能按约定支付租金,但自2010年1月起至2011年1月31日租赁合同期张某甲一直租赁该房屋,但并未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张某甲拒不支付所欠租金6500元。签订合同时,张某乙对张某甲的违约行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租金65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并且,曹某签订这份租赁合同,是个人行为,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提交的邹邹城市鸿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租金收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某甲辩称,虽然合同是和原告签订的,但是我没有租赁原告任何房屋也不欠原告任何租金,原告是邹邹城市鸿润商贸有限公司的经理,原告作为公司的法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我租赁的是邹城市鸿润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子,租金都交给公司了,由邹城市鸿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租金收据,租金交到2010年1月5日,并且,从2010年1月5日之前我就搬走了,房屋钥匙交给一个卖药的邻居了,让邻居把钥匙交给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辩称,虽然租赁合同上的名字是我本人的,但我只是负责协调,邹城市鸿润商贸有限公司在大律租赁房屋,想卖摩托车,但是后来没有干,我一直用着,2006年我不再用了,后来公司又将两间房租赁给被告张某甲,我只是当的中间介绍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6日,原告曹某作为甲方、被告张某甲作为乙方、被告张某乙作为中介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载明“房屋租赁协议书甲方:曹某乙方:张某甲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1、房屋底层从东往西第二、三间,共两间租赁费为每年每间三千元,合计每年六千元,租赁期为三年零七个月,至2011年1月31日止。乙方除第一年交齐房租开始住屋以外,其余应在每年到期前的一个月交清下一年的房租(每四年仅交7个月房租计3500元),否则按天加收10%的滞纳金,直至交齐为止。2、房屋设施,除交给乙方完整的门窗以外,其余水、电及冷暖等方面均有乙方安装,甲方负责提供方便。使用期满后,应有乙方原样交回,否则照介赔偿。3、乙方如有违约及欠款现象,有中介人张某乙负责协调及交足所欠款项。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中介各一份,自二00七年七月六日起生效。甲方:曹某乙方:张某甲中介人:张某乙”。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甲欠其2010年1月起至2011年1月31日的租金6500元,证据就是这份房屋租赁协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交房屋租赁履行的证据,即原告曹某没有提交将房屋交付被告张某甲使用的证据,亦未提交张某甲曾经向其交付租金的证据;也未提交张某甲欠付其租金6500元的欠据。被告张某甲否认租赁了原告曹某的房屋,承认租赁了邹城市鸿润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并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向邹城市鸿润商贸有限公司交纳了租金,原告曹某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租金收据以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庭后,本院电话通知原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是否向法院提交证据,双方均未再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依原告提交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不足以认定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亦不足以认定被告张某甲欠付原告曹某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