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盛立永与尹传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883号原告:盛立永,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尹传幸,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尹传合,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盛立永诉被告尹传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立永、被告尹传幸之委托代理人尹传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10时48分54秒,被告尹传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城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澳柯玛大道交汇处,遇红灯停车交通信号灯未停车等待,闯红灯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按信号灯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L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尹传幸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尹传幸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支付住院押金12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传幸负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看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7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判令被告返还住院押金款12000元。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给我支付住院押金12000元均属实。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返还住院押金款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0时48分54秒,被告尹传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城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澳柯玛大道交汇处,遇红灯停车交通信号灯未停车等待,闯红灯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按信号灯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L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尹传幸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及次日,原告分三次为被告尹传幸支付住院押金共计12000元。2010年12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尹传幸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信号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为由,作出了尹传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盛立永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看车费分别为300元、800元。2010年11月22日,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6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单据、看车费单据、沂南县顺捷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单据、住院押金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尹传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闯红灯向东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尹传幸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尹传幸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信号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尹传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盛立永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施救费、看车费,被告尹传幸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应由具有评估资质认定的专业单位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数额的车辆维修费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凭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单位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书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前,原告在还不能确定自己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所负何种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为提前履行自己将来可能对被告所负有的侵权的民事赔偿义务(给付目的),而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押金,被告住院治疗期间使用了原告为其支付的住院押金款,实际上就是被告方自原告方所受领的货币给付;待交警部门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则原告对被告不负有法律上的侵权赔偿义务(给付目的消灭),自此,被告自原告受领的货币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造成被告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财产利益,且因被告所受该财产利益而致原告损害,即被告所受利益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就原告为被告所支付的住院押金构成了原、被告之间的给付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所支付的住院押金款被告应负返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传幸赔偿原告盛立永车辆施救费300元、看车费800元共计1100元;二、被告尹传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盛立永为其垫付的住院押金款12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尹传幸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金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