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汉执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卜某贵抚育费纠纷(扣划)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某某,卜某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安汉执字第266-2号申请人卜某某,男,200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中原镇。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肖堰镇。被申请人卜某贵,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中原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安汉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给付申请人卜某某抚育费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之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卜某贵均提出申请,请求将申请人卜某某八周岁以后的抚育费13万元及利息由本院提存,并由本院交有关金融机构托管,申请人卜某某八周岁后,每年按照双方协议领取抚育费时,通知被执行人卜某贵到场。本院认为,双方的申请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内容一致,有利于本案今后执行,故对双方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查:被申请人卜某贵将申请人卜某某抚育费存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西城支行,账户:417111998013000####,有存款13031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卜某贵存款130310元及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远东审 判 员 徐东升代理审判员 张 禅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