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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与俞敏、徐刚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俞敏,徐刚,丁莉,江苏永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京大厂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255号。负责人蔡四勇,行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前进,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敏,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徐刚,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志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露,女,汉族,南京悠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丁莉,女,1970年1月5日出生。被告江苏永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住所地大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郑建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光喜,男,永利公司员工。原告建行南京大厂支行诉被告俞敏、徐刚、丁莉、永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宵焰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南京大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俞敏、丁莉,徐刚的委托代理人钱志明、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南京大厂支行诉称,2006年7月,被告俞敏向原告借款810000元,用于购买大厂长冲街XX号XXXX、XXXX室门面房。被告徐刚、丁莉作为抵押人,一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永利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因上述房产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能领取他项权证,故被告永利公司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多次逾期还贷,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诉讼要求:1、被告俞敏、徐刚、丁莉归还借款本金522662.05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2月28日的利息14711.01元、罚息298.24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永利公司对被告俞敏、徐刚、丁莉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俞敏、徐刚、丁莉承担;4、如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以实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长冲街XX号XXXX、XXXX室门面房的抵押权。原告建行南京大厂支行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1、原、被告于2006年7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俞敏借款8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被告俞敏、徐刚、丁莉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永利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被告于2006年7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俞敏、徐刚、丁莉以其所购的房产人作为抵押财产,被告永利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保证,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2006年7月10日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声明书及结婚证各3份,证明被告俞敏、徐刚、丁莉的配偶同意抵押房产;5、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的清单1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金额;6、原告与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7062元。被告俞敏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徐刚辩称,同意原告的陈述,在诉讼中我们已还了本息30000元。被告丁莉辩称,同意原告的陈述,但在诉讼中我们已还了本息30000元。被告永利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我方提供保证。但办理他项权证后,我方的保证责任就自然解除了,现在交易已有五年了,他项权证还没有办好,我方不知道是何原因,原告与其他三个被告本应及时办理他项权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原告建行南京大厂支行与被告俞敏、徐刚、丁莉、永利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俞敏、提供810000元的商业性贷款,用于购买南京市大厂长冲街XX号XXXX、XXXX室门面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是5.8575‰,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本合同签订后,贷款首次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本合同将按新的利率政策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8.7863‰。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借款人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9416.9元。被告永利公司为该借款本息的偿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俞敏、徐刚、丁莉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俞敏、徐刚、丁莉以其所购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长冲街XX号XXXX、XXXX室门面房,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7月24日,该抵押在南京市六合区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俞敏提供了贷款810000元,但被告俞敏却未能按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1年2月28日,尚欠本金522662.05元、利息14711.01元、罚息298.2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获遂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前,原告聘请了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的XX、刁前进两位律师作为代理人,并于2011年2月28日向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895元。诉讼中,被告又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5月11日,还欠本金503377.75元、利息1729.92元、罚息21.31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南京大厂支行与被告俞敏、徐刚、丁莉、永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被告俞敏应该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本付息,但其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南京大厂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俞敏、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起诉而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范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俞敏、徐刚、丁莉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建行南京大厂支行有权要求以俞敏、徐刚、丁莉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债权。被告永利公司为俞敏借款本息的偿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现提供抵押的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俞敏归还借款本金503377.75元,支付相关利息(截止2011年5月11日的利息为1729.92元、罚息21.31元;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赔偿律师费27062元。原告有权以被告俞敏、徐刚、丁莉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永利公司在抵押财产不能实现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建行南京大厂支行借款本金503377.75元,支付相关利息(截止2011年5月11日的利息为1729.92元、罚息21.31元;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27062元;二、原告建行南京大厂支行有权以被告俞敏、徐刚、丁莉提供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长冲街XX号XXXX、XXXX室房产,对前款债务的履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永利公司在前款抵押财产不能清偿第一款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6元,减半收取为4588元,由被告俞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76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分户,开户行:农古分,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于晓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