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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胡昌斌、吴春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胡昌斌,吴春妹,浙江金丰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5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林胜宝。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胡昌斌。被告:吴春妹。被告:浙江金丰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胡昌斌、吴春妹、浙江金丰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昌斌、吴春妹、金丰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起诉称:2009年10月10��,胡昌斌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昌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K×××××)一辆,借款期限2009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共分36期,合同执行利率5.94%,每月等额还本复息3039.48元。被告金丰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将贷款购买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K×××××)抵押给原告,为其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胡昌斌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胡昌斌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逾期的贷款,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处理。但贷款发放后,被告胡昌斌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昌斌、金丰汽车公司所签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是几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胡昌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该笔债务发生在胡昌斌与吴春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春妹应与胡昌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昌斌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胡昌斌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胡昌斌、吴春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208.11元、利息1055.28元,合计64263.3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3月15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建行延安支行对胡昌斌、吴春妹所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金丰汽车公司对胡昌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建行延安支行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胡昌斌向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借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金丰汽车公司为被告胡昌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胡昌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证明建行延安支行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以证明被告胡昌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6.机动车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胡昌斌抵押车辆的登记信息。7.结婚证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胡昌斌与吴春妹的婚姻关系。被告胡昌斌、吴春妹、金丰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昌斌、吴春妹、金丰汽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贷款人建行延安支行与借款人胡昌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17927-012-2009006772),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于购买丰田轿车,放款条件满足后,建行延安支行将款项划入金丰汽车公司在建行延安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贷款利率确定年利率为5.94%,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建行延安支行从胡昌斌账户中扣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每1个月归还本��金额为人民币3039.48元,胡昌斌发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的,构成违约,建行延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胡昌斌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金丰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丰汽车公司为被告胡昌斌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0017927-012-2009006772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延安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延安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借贷条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建行延安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建行延安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金丰汽车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延安支行均可直接要求金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胡昌斌、吴春妹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330017927-012-2009006772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抵押财产是发动机号为E440642的丰田轿车。同日,建行延安支行按约向胡昌斌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胡昌斌在借款期内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至2011年3月15日,胡昌斌尚欠借款本金63208.11元、利息1055.28元。2009年11月4日,车辆管理部门为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延安支行;抵押人为胡昌斌;抵押物是浙K×××××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的发动机号为E440642。本院认为,建行延安支行与胡昌斌、吴春妹、金丰汽车公司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物已经合法登记,均应确认有效。胡昌斌借款后未按照���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延安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胡昌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建行延安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虽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但鉴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表示不论是否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则金丰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昌斌与吴春妹系夫妻关系,建行延安支行对胡昌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昌斌、吴春妹、金丰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昌斌、吴春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63208.11元。二、被告胡昌斌、吴春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利息1055.28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15日,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胡昌斌、吴春妹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以被告胡昌斌、吴春妹抵押的浙K333**丰田轿车(发动机号:E44064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金丰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昌斌、吴春妹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安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7元,减半收取70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两项合计1373.5元,由被告胡昌斌、吴春妹负担,被告浙江金丰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余款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