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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民一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0751号原告:胡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荣宇,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某,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原告胡某诉被告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园军,被告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因恋爱时间短,在父母的压力下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稳定,时常争吵,孩子出生后双方性格差异日渐明显,在一起的大部分时间是在争吵中度过,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并不融洽,令原告倍感心灰意冷。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居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均不是事实,我不希望离婚,还想维持这个家庭。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18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应当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信还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居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