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316。2010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电××头镇××屎××报警亭附近,出售1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曾某乙。2010年11月28日早上,被告人李某在同一点出售15元的毒品给曾某乙。2010年11月28日15时许,电白县公安局林头派出所民警在林头镇参桥泉水堀村路口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李某形迹可疑,将其查获,并从其身上缴获9小包毒品及贩毒工具诺基亚牌1200型手机1部、重庆银翔牌摩托车(发动机01104072号)1辆。被告人李某供认出向曾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缴获的毒品经茂名市公安局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签认的疑似毒品及贩毒工具手机、摩托车照片、证人曾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仅因形迹可疑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出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毒品海洛因及贩毒工具诺基亚牌1200型手机1部、重庆银翔牌摩托车(发动机01104072号)1辆(均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蔡 颜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祥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