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霍姆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与高胡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霍姆斯特电器有限公司,高胡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宁波霍姆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担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曙春,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胡杰,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霍姆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胡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高胡杰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霍姆斯特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关系。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人民币2708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7%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3月9日。被告高胡杰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宁波霍姆斯特电器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万柒仟零捌拾元正(¥27080.00)欠款人:高胡杰2008年11月28日”。以证明被告高胡杰尚欠原告2708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关系。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取暖器约100余只,单价70元-100元不等,共计金额为27080元。因被告未带够现金,故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080元。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3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高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霍姆斯特货款2708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7%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亚萍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