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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世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均,男,汉族,1980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方县。2006年3月13日因吸毒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8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修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世均伙同他人在本区小港街道红联渡口附近,将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池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1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世均伙同他人在本区小港街道红联菜场附近,将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丁某,得款人民币150元。3.2011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世均伙同他人在本区小港街道红联菜场附近,将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丁某,得款人民币200元。4.2011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世均伙同他人在本区小港街道渡口新四方美食城旁的小路上,将0.16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丁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世均被当场抓获,毒品和毒资亦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池某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赃款照片、电话通信记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毒资,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世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61克、赃款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傅根强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