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立飞与施柏骏、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飞,施柏骏,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97号原告:胡立飞,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潘书安,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柏骏,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金轮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彩群,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立飞诉被告施柏骏、慈溪市恒柏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胡立飞于2011年6月15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立飞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立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200元,减半收取计7100元,由原告胡立飞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房赤敏审 判 员 孙 雪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铃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