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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运民二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梁见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梁见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574号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英,该公司董事长。企业代码77443743-3。企业住址沧州市运河区菜市口19号。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梁见霞,女,60岁,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梁见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见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见霞系原告所服务的欣欣家园住宅小区24号楼1单元301室的业主,该室建筑面积为120.65平米。依据《欣欣家园业主规约》及《欣欣家园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被告应遵守《欣欣家园业主规约》及《欣欣家园物业服务合同》的一切规定,并依沧州市物价局沧价经费字【2005】2号批复的规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的价格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已欠缴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2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交付。为维护原告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纳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23.9元以及违约滞纳金702.18元,共计1426.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见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欣欣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欣欣家园住宅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以及物业服务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原告按要求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建筑平方米每月0.5元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在每合同年度的第一个月和第七个月交纳一次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的,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同时欣欣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了业主规约,规约确定了业主的权利义务,也对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进行了规定。被告梁见霞系欣欣家园住宅小区24号楼1单元3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0.65平方米,依据《业主规约》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2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23.9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702.1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沧州市欣欣家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为沧州市欣欣家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受委托方为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欣欣家园住宅小区业主规约》。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即原告应当服务的内容,被告应当按0.5元/月/建筑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2010年6月8日欣欣家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对欣欣家园住宅小区能够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要求和规定,履行物业服务公司的职责和义务,受到广大业主的认可和好评。4、2010年7月23日和2010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物业服务费的情况。5、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作为物业公司的收费资质。6、2010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费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业主所选举的代表业主执行事务的机构,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代表业主,由业主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欣欣家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对业主个人即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公司履行了应尽的服务义务,被告梁见霞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梁见霞拒不交纳服务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在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基础上减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求的认可。需要说明的是,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见霞给付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723.9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3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玲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