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赵某,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10月生于女孩张某甲,1997年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多次服毒自杀,均未遂。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情况属实,原告确曾服毒自杀,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我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2、2010年8月20日,沂南县人民法院界湖法庭在审理双方离婚案件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三轮摩托车,没有存款,没有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称上次庭审笔录中有漏记内容而未签字。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沂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1996年10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滚存8741.09元,其中个人缴纳的数额为5817.63元。2、借据三份,证明被告负21000元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分割;对2号证据有异议,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务,且在上次庭审中,被告已认可不存在债务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债务系虚假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10月生于女孩张某甲,现已成年。1997年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原则,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沟通和好的机会。而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孩子经营生意置办了制奶茶设备及购置部分服装时欠了债务,其表示同意离婚,将夫妻财产给子女所有,要求原、被告双方分担债务,并要求分割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但否认存在债务,不同意分割养老保险金。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一、1996年原告到沂南县建筑公司上班时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0年12月止,其账户中养老保险金额为8741.09元,其中属于个人缴纳的数额为5817.63元。二、夫妻共同财产有:钢板房两间、电视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奶茶设备一套、服装一宗。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显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婚生女孩张某甲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为能力人,应由其本人决定随父或母生活。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给子女张某甲,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四、上次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债务,且本次庭审中被告称债务形成时间是在2009年,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形成的债务,相互矛盾。因此,对被告提交三份欠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沂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原告名下缴纳的养老保险属于应当取得养老保险金的养老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由于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尚不能领取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也不能等原告退休后再分割养老保险金,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对原告养老保险金账户下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5817.63元应予均分,由原告补偿被被告养老保险费290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钢板房两间、电视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奶茶设备一套、服装一宗归婚生女张某甲所有。三、原告赵某补给被告张某养老保险2908.82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辩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