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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徐向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委托代理人:金吉文。上诉人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1)嘉盐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某乙与沈某乙于2006年底相识后同居。2007年10月,双方终止非法同居关系。××××年××月××日,王某乙生育一子,取名为沈某甲,一直随王某乙共同生活。2009年1月23日,沈某乙、王某乙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亲子鉴定,2009年2月5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沈某乙与沈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2010年2月11日,沈某乙支付沈某甲抚养费8000元。沈某乙另生育一子,现年12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沈某乙应负担沈某甲的抚育费。对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参照本县制造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被抚养人的人数及被抚养人当地的生活水平,法院酌定,沈某乙每月给付沈某甲生活费为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对于沈某甲已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为11273.32元,其中生活费为10200元(自沈某甲出生之月算至2011年4月,为34个月),医疗费为1073.32元,减半为536.66元。因此,沈某乙应给付沈某甲10736.66元,但沈某乙已支付了8000元,故沈某乙还应支付沈某甲2736.66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某甲××××年××月××日至2011年4月止的生活费及医疗费2736.66元。以后按每月生活费300元给付至沈某甲独立生活止,每年分二次支付,即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二、沈某乙负担沈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按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每半年结算一次;三、驳回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沈某乙负担。判决宣告后,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某乙每月的收入超过三千元,故沈某甲提出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恰如其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被上诉人沈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沈某乙提交其银行卡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的月收入情况。沈某甲质证意见: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清单上印有开户行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业务公章,能够证明该清单的合法来源,对该清单的���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处理的关键所在是查明沈某乙的月收入状况,作为确定其应承担抚养费数额的依据。原审中,沈某乙工作单位海盐县伟峰塑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一份沈某乙月工资为1281元的证明,二审中,沈某乙向法院提交一份银行卡清单,清单上显示沈某乙的月工资收入以1342元居多,少数情况下为1042元、1431元、1281元。虽然该两份证据在证明沈某乙月收入具体数额的时候有所出入,但总体而言,沈某乙的月收入在1300元左右,其中也不排除其在加班等情况之下,每月收入有100至200元左右的浮动。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精神,判决沈某乙每月负担300元的抚养费���无不当。沈某甲提出沈某乙的月收入为每月3000元,据此主张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苏江平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