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保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民(又名赵军),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华县人,住华县,农民。2010年12月21日被抓获,1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民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保民在西安市高新区亚美大厦挡乘被害人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西部电子广场人人乐超市附近,以让被害人姜某帮忙取东西为由,骗其离开,盗走“北京裕兴”牌TDP-1004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400元。破案后,被告人王保民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姜某损失2400元。2010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保民在西安市丈八东路与长安南路交界处挡乘被害人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西安市南大明宫建材市场,以让被害人薛某帮忙取东西为由,先借被害人薛某手机佯装记电话号和打电话,骗薛离开后,盗走其“立马”牌风锐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及三星牌1220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800元,手机价值为150元。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薛某,被告人王保民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薛某损失2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单、收条);被害人薛某、姜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保民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保民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执行至2011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