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霞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梁兵与王巧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兵;王巧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霞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梁兵,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云,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国良。原告梁兵与被告王巧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兵的委托代理人黄震,被告王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兵诉称,被告系原告妻子的亲姐姐,双方以前关系尚可。原告基于与被告的亲戚关系,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书面契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费30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并将大门钥匙一把、正门五把、信箱钥匙两把给付被告。被告于2007年9月入住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一笔费用,且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还拒绝煤气公司人员上门抄表,导致至今煤气费无法得知数额并未缴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搬出房屋(以下简称某某桥南路X号XX幢XXX室);2、被告支付其占有房屋期间房屋使用费12900元(自2007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费用)。3、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煤气费,返还某某桥南路X号XX幢XXX室房屋钥匙及水电缴费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巧云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梁兵的妻子王某某是姐妹关系,梁兵夫妇曾得到我很大的帮助,因某某桥南路X号XX幢802房屋系原告夫妇拆迁安置房屋,他们口头承诺满五年后以140000元价款出售给我,现在无偿给我居住。后来我们双方就房屋价款又进行协商,从140000元增加至180000元。至于我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完全是出于姐妹情面,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夫妇曾答应五年后将房屋过户至我的名下,所以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6月,原告梁兵和其妻子王某某将位于某某桥南路X号XX幢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王巧云使用,被告王巧云对该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7年8月入住该套房屋。2007年9月,原被告双方形成书面契约,内容为:兹有某某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人为梁兵),出租给王巧云,房租为每月三百元,每三个月一付。大门钥匙一把、正门五把、信箱钥匙二把。被告王巧云在该协议上签名。2011年3月8日,原告梁兵的妻子王某某委托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黄震律师向被告王巧云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内容为:在租赁期间,因王巧云未给付租金,并拖欠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王某某提出解除与王巧云的租赁契约,并限其在2011年4月8日前从本案诉争房屋内搬出。因被告王巧云至今没有搬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二)被告王巧云自其入住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没有向原告夫妇交纳过房屋租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巧云向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补交了自其入住本案诉争房屋起至2011年6月份所有的燃气费用,共计5456元。(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接受被告对该房屋的装修,亦不愿意补偿被告适当的装修费用。另查明,某某桥南路X号XX幢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梁兵的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租赁契约、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及燃气收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巧云书写的租赁契约,虽然没有原告梁兵的签字,但该份契约由原告梁兵持有,且梁兵对该租赁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因该份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梁兵的妻子王某某于2011年3月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王巧云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前从本案诉争房屋内搬出,原告梁兵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被告王巧云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梁兵交纳房屋租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07年9月至2011年4月房屋租金12900元(300元/月×43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巧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足额交纳本案诉争房屋内燃气费用,故原告要求其交纳燃气费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王巧云有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已腾空的承租房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桥南路X号XX幢XXX室返还给原告梁兵。二、被告王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兵房屋租金12900元。三、驳回原告梁兵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顾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