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陆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陆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嘉兴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琴。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陆志林。原告嘉兴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与被告陆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都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关系。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货。2010年12月,被告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334912.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4912.50元、逾期付款利息25118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宏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等具体事项;3、原告宏都公司砼结帐清单原件、对账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34912.50元的事实。被告陆志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宏都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10日,原告宏都公司与被告陆志林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对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供应要求及价格、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另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及其他约定事项,约定如被告陆志林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或三天之内不签认供应方量,原告宏都公司有权终止供砼并解除合同、清理欠款;该合同最后对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作了特别约定,如被告陆志林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其超过付款期限的部分付款按月息1.5%计算。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宏都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陆志林供应商品混凝土。2010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砼结帐清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砼款334912.50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在对账回单上签字再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34912.50元。原告对此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4912.5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自工程完工后六个月起(即2010年10月29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经对账确认后,应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工程完工日期,故被告应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错误,依法予以更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志林结欠原告嘉兴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49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志林自2011年4月14日起按月息1.5%向原告嘉兴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