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大观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李祥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大观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祥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宁波市海曙大观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300011028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迈水桥巷46-2号。法定代表人:陈聪孟,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文,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代理人:何福民,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海曙大观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空间设计公司)与被告李祥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观空间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银忠、被告李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观空间设计公司起诉称,原告成立于2002年12月25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室内外的装饰设计。2010年8月23日,原告将小港渡口路隆兴办公楼楼内的水电工程承揽给苏平、董经苗施工。2010年9月12日上午,被告李祥文在该工地干活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与苏平、董经苗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并签订承揽合约书。苏平、董经苗利用自己的技能、水平为工程进行室内水电安装,由于室内水电安装是一般的项目工程,一个普通的稍有电工知识和管道知识的人员均可完成该项工作,在整个承揽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不存在任何过错,苏平、董经苗完全有能力完成该项工作。原告与苏平、董经苗间是承揽关系是非常明确的,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要件。被告和苏平之间的雇佣关系或有偿帮工关系。原告从没有和被告之间发生雇工或劳动关系,也从来不认识被告。被告到该工程施工,是苏平叫来的,工资也是和苏平结算的,如何工作也是苏平主导和安排的。苏平在接受承揽后,除自己劳动外,还让被告等人参与工程施工,被告实际上是为苏平劳动,帮助苏平完成本该由苏平完成的工作,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更没有为原告工作。由此可见,苏平等承揽工程后,被告帮助完成工程的行为完全符合雇佣关系或有偿帮工关系的法律要件。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李祥文答辩称,仲裁裁决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苏平、董经苗是发包关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位成立于2002年12月25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设计。原告承包了小港渡口路隆兴办公楼一至三楼的室内设计、装修。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苏平、董经苗签订发包工程承揽合约书,约定小港渡口路隆兴办公楼一至三楼室内水电工程由案外人苏平、董经苗承包,并约定了承包总价、付款方式、工程时间、保固期限及保修金扣价、逾期罚款等。被告经他人介绍到上述工地任电路安装工,口头约定工资为110元/天。2010年9月12日上午,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伤,送至小港华南医院治疗,后又转往宁波市第六医院,经诊断为左腕经月骨周围性脱位,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肘关节脱位。被告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均由案外人苏平支付。被告治疗期间,案外人苏平承担了5万元左右的医药费及手术费,之后不知所踪,后经海曙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由原告代付了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4月14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36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2010年9月12日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发包工程承揽合约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分包与承揽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苏平、董经苗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发包工程承揽合约书。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本质就是工程发包。本院认为,国务院2000年1月10日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2003年12月6日公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故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本案原告承包的小港渡口路隆兴办公楼一至三楼的室内设计、装修即属于建设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原告与案外人苏平、董经苗签订的发包工程承揽合约书虽名为承揽,但该合约书涉及的项目是水电工程,而水电工程应属于房屋配套的线路、管道的安装活动,故原告与案外人苏平、董经苗签订的发包工程承揽合约书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苏平、董经苗,而被告由苏平招用,并在原告分包给苏平、董经苗的工地上工作受伤,而苏平、董经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对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仅以其与自然人苏平、董经苗之间的水电安装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与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文于2010年9月12日受伤时与原告宁波市海曙大观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大观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