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霞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夏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霞民初字第84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式军,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许江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2月23日和5月24日和6月9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式军,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夏某某,现年9周岁,目前就读于南京某某学校某分校三年级。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原告承担着照顾孩子生活、学习及照料家庭的责任。被告在此期间与一名女子长期在一起同居生活,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无任何责任感,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于2009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孩子,没有同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栖霞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没有任何悔改表现。原被告双方曾于2010年5月9日就夫妻共同房产达成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且已经过南京市栖霞区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综上,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婚生女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每年支付教育费20000元,直至女儿大学毕业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夏某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不是190000元,而是5000000元左右。2、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陈述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地工作,没有照顾孩子和家庭不是事实,实际上是被告父母承担了大部分抚养孩子的义务。4、原告陈述被告与一名女子长期在外地共同生活也不是事实。5、原告陈述被告对原告和家庭不闻不问和第一次诉讼陈述不一致,不是事实。7、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也不是事实,实际上那是一份离婚协议书,在第一次诉讼的庭审笔录中法官已经明确这是一份离婚协议。经审理查明,(一)1994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夏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夏某于2010年6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吕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吕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二)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2年10月,夏某和吕某某购买了坐落于南京市白下区某某巷XX号XX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某某巷XX号XXX室,建筑面积39.98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夏某。该房屋内有美的挂壁空调1台、松下21英寸彩电1台、樱花热水器1台、得力灶具和抽油烟机各一台及家具若干。2005年10月,夏某和吕某某因房改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某某路X号X-XX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某某路X号X-XXX室,建筑面积49.24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吕某某。该房屋内有奥克斯挂壁空调1台、日立21英寸彩电1台(已坏)、史密斯热水器1台、万和灶具和抽油烟机各一台及家具若干。2007年5月,夏某和吕某某购买了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某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房产一套(以下简称某某花园X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42.58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夏某和吕某某。该房屋内有LG挂壁空调3台、东芝42英寸彩电1台、松下29英寸彩电1台、戴尔19英寸电脑1台、樱花燃气热水器1台、樱花灶具和抽油烟机各一台及家具若干。2007年6月,夏某和吕某某购买了无锡市溪南新村44-4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4.31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夏某。该房屋内有美的窗机1台、海信21英寸彩电1台、阿里斯顿热水器1台、灶具(无品牌)和抽油烟机(无品牌)各一台及家具若干。2007年原被告双方还共同购买了斯柯达明锐1.6L汽车一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某某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价值242万元,某某路X号X-XXX室房屋价值54.2万元,某某巷XX号XXX室房屋价值61.9万元,无锡市某某村XX-XXX室的房屋价值33万元,并认可相关房屋内财产及装潢的价值已经包含在双方确定的房屋价值内。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斯柯达明锐1.6L轿车目前价值为80000元。(三)2010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夫妻离婚协议和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家中存款归男方所有(肆万元国债、基金五万、现金壹拾壹万元),目前在女方名下,10天内转入男方名下。同时两份协议还对子女抚养及房产分割等均作出约定。后因产生分歧,原被告双方没有按协议内容履行。(四)2009年5月夏某在中国银行无锡容巷支行(已更名为中国银行无锡河埒支行)购买了50000元国债,并于2009年7月全部提取。2007年夏某陆续认购479632元基金,并于同年赎回68890元。2009年7月和9月夏某将上述基金全部赎回,赎回金额为157415元。2006年夏某在无锡开立的尾号为XX的中国银行储蓄账户,现该账户余额为415元。2007年1月1日夏某在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开立的尾号为16的银行账户,现该账户余额为0。庭审过程中,被告夏某提供其自2007年-2010年资金支出明细,总金额计772990.7元(其中有票据的支出金额418990.7元)。(五)庭审过程中,被告夏某自述其在承接工程期间,年收入约为7-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夏某和吕某某签订的夫妻离婚协议和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夏某和吕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栖霞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调取的夏某银行存取款记录和国债、基金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夏某举证的夏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及借条和承诺书不足以证实夏某和吕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夏某父母借款的事实,且吕某某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吕某某举证的通话记录、照片、录音、日记、住院病案和电信公司业务登记单亦不足以证实夏某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事实,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被告结婚长达十几年时间,但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同时因家庭经济矛盾等问题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经常发生矛盾、争吵。现吕某某要求与夏某离婚,夏某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吕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目前尚未满十八周岁,本院综合考虑孩子的性别、生活和学习习惯以及父母双方工作性质,认定夏某某由母亲吕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夏某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夏某每月支付夏某某抚养费12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认为双方于2010年5月9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在婚内对财产分割达成的约定,应按照该份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0年5月9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并不属于婚内财产约定,且被告夏某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按“财产分割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离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审理中,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夏某目前账户内仍有资金,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仍持有403369元资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夫妻离婚协议”中陈述在2010年5月份吕某某名下有国债、基金和银行存款共计200000元。对该事实吕某某当庭亦予以认可,但其陈述自2010年5月之后,其陆续提取了上述国债、基金和银行存款用于家庭的大额开支,上述款项已经全部耗尽。对其陈述,夏某仅仅认可孩子学费27000元系吕某某支付,其余款项均不予认可已经支出,并认为吕某某的工资和房租收入已足以支付家庭的各项开支,无需动用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已经陆续提取了国债、基金和银行存款用于支付家庭大额开支,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除了被告认可的学费2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外,其余开支,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中的173000元仍为吕某某持有。综上,根据双方确定的房屋价值,结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同时考虑方便财产处理,本院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并由多分得财产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夏某某(2001年12月23日生)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夏某自2011年7月起每月给付夏某某抚养费1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某某花园****XXX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相关财物(详见附件1)归被告夏某所有。2、坐、坐落于南京市白下区某某巷****房屋及该房屋内相关财物见附件2)和坐落于无锡市某某村XX-XXX室房屋及该房屋内相关财物(详见附件3)归原告吕某某所有。3、坐落于南、坐落于南京市某某路****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及该房屋内相关财物4)由原告吕某某所有。4、坐落于南京市某某、坐落于南京市某某路****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由被告夏某所有有的173000元归原告吕某某所有。6、斯柯达明锐1.6L汽车归原告吕某某所有。7、上述财产相抵,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财产折价款90万元。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9455元,被告夏某负担9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江代成人民陪审员 余传雷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顾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