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苏州捷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苏州捷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00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962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州捷鹰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号:320584000072177)。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友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清。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苏州捷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捷鹰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635000元的注塑机5台;付款方式为:定金5000元,出机前支付440000元(用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余款在机到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机器,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余款19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000元,并赔偿原告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09年5月2日起暂算至2011年3月24日,为19755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将货款诉请减少为10000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各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的事实;2.付款证明、收货证明、函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45000元及被告已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的事实;3.送货单6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苏州捷鹰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证据均为原件,且能互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欧美佳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HNB2008/0863的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该案外人向原告购买注塑机5台,共计635000元,并就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此后,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与上述合同相同编号且内容相同的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9日,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定金5000元,发机前用半年期银行承兑付440000元,余款机到6个月内付清。合同中就管辖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8年11月1日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机器,案外人浙江欧美佳电器有限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同年11月2日被告出具收货证明确认其已收到编号为CHNB2008/0863合同项下的注塑机5台。2008年12月26日,案外人浙江欧美佳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发函一份,确认该案外人与原告所签合同项下的5台注塑机归被告所有,同时约定剩余货款190000元由被告承担。另案外人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一份,载明:“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本司于2008年10月28日支付(¥440000承兑CA/0101922495、¥5000电汇)给贵司的款项RMB合计445000元,系代苏州捷鹰带拿起有限公司支付贵司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号:CHNB2008/0863)项下的货款”。原告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后来补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此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19504元,对于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捷鹰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504元(计算至2011年3月24日,以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苏州捷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