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未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1)未刑初字第00232号被告人毛仪芬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未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女,1969年3月13日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2011年2月1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12月7日起,被告人毛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未央区凤城二路郭家村六道巷“思夜”美容美发店内,容留黄某、冯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谋取利益。2011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在对该美容美发店清查时,将被告人毛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容留卖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毛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