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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金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晶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金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晶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宏金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龙胜社区龙胜新村110栋,组织机构代码:55030566-9。法定代表人谭晓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生、罗竞军,分别系该司总经理、职员。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晶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富湾工业区八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654091-9。法定代表人叶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爱英、梁小凤,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宏金丽科技有限���司(以下简称宏金丽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晶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晶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金丽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生、罗竞军,被告晶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爱英、梁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金丽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传真的形式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3mm椭圆红灯,要求亮度550-600mcd,数量307.6K;3mm椭圆绿灯,要求亮度2000-2200mcd,数量153.8K,3mm椭圆蓝灯,要求亮度450-550mcd,数量153.8K,并且备注以上各灯的度角分别为9mil110度角、12mil110度角、12mil110度角,每款灯的单价为450元,合计70748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下午,交货方式为被告委托物流公司发货至原告指定地点。合同还约定上述所有产品保修期��三年,保修期内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非原告及原告方客户责任,原告有权将出现问题的产品退回被告,被告需按规定及时保修。若该产品质量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则被告必须按原告货值的双倍无条件进行赔偿。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委托物流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发货到原告公司指定地点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坤鑫达工业园6楼。原告收到涉案产品后,当即按照合同约定于收货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本批次产品货款35000元,并支付了之前货物的尾款,两项货款合计43640元。随后,原告将涉案货物投入生产,怎料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在生产安装工序阶段、检测阶段、维修阶段分别出现大量“死灯”、“暗灯”现象,产品质量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之要求。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公司要求更换产品,被告公司亦派代表前来原告处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检测,在发现质量确实��在严重问题后当即口头答应更换产品,并承诺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于被告提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无法即时赶货,造成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间交货给客户,客户以原告拖延交货期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因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共计美金4600元。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更换产品、承担损失的承诺却迟迟不肯兑现。原告为了降低对客户的违约损失,增加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很多工人连过春节都在加班加点的对产品进行维修和测试,从而也使原告额外地支出了大量费用。由于被告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还影响了原告在本行业以及商界其他行业的良好商业形象和信誉,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被告提供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违约费用140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3、公开向原告致歉(在原告所在地深圳市的深圳日报刊登公开致歉函)。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撤销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订货合同》(2009年12月26日);2、送货单、快递收货单;3、转账汇款详情;4、品质异常反馈单;5、中冠科贸易有限公司函件;6、被告公司产品相关参数标准;7、杭州中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8、LED发光二级管(实物);9、《对账单》;10、《订货合同》(2010年1月15日)。被告晶博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违约费用14万元没有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部交付货物,而且原告已经对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并收取了货物,可见,被告交付的货物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并没有证据支持;2.原告���求被告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的该请求属于侵权纠纷的内容,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被告交付货物之后,原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5748元没有支付,关于这个问题,被告已经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晶博公司并提起反诉称,2009年12月26日,反诉原告晶博公司与反诉被告宏金丽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晶博公司为宏金丽公司提供三种型号的灯,货款合计70748元。双方约定,宏金丽公司先支付35000元,余款35748元在收货后22日后付清,逾期的,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给晶博公司。2009年12月30日,晶博公司如数将货物送给宏金丽公司,但其只支付了其中的35000元后拒绝支付余款,现仍欠��博公司35748元未支付。按照双方约定,宏金丽公司除应立即付清欠款外,还应向晶博公司支付滞纳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宏金丽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反诉原告晶博公司的货款合计35748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从2010年1月23日起按欠款35748元的日1‰计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暂计至2010年7月12日止为6077.16元,以上合计41825.16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原告晶博公司为其辩解及反诉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订货合同》;2、送货单。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晶博公司对原告宏金丽公司提供的证据1、10《订货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提出该证据约定了宏金丽公司的付款时间是在货到后22天,逾期付款则应支付每日1‰的滞纳金;对证据2中的快递单、送货单没有意见;对证据3付款凭证没有意见,确认该笔款项中有35000元是支付本案的货款,其余的是支付之前的货款;对证据4品质异常反馈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该证据是宏金丽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反映晶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的函件不确认,从目前的材料看,无法确认出具函件的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也无法确认里面说的货物是晶博公司提供的,更不能证明货物的质量问题是晶博公司引起的,也不能证明宏金丽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证据6的参数标准没有原件,该英文材料没有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所以不能确认;对证据7的检测报告不确认,该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原件,没有检测单位的公章,不能确认其是否有检测资质,同时亦无法证明检测的货物是来源于晶博公司的;对实物证据8不确认,该实物是已开封的,宏金丽公司不能证明这些货物是由晶博公司生产的,并且从这些实物也不能证明宏金丽公司所陈述的该产品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对证据9《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反映了宏金丽公司的货款支付情况。原告宏金丽公司对被告晶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品质异常反馈单》,该单系宏金丽公司制作,在“异常现象”栏目写明故障情况,落款“发生时间:2009.01.26”。因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双方确认收货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故该份品质异常反馈单并不是针对涉案合同货物所作出,宏金丽公司据此提出晶博公司涉案合同项下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客观事实相悖。庭审时,宏金丽公司确认该份反馈单系公司内部文件,并不直接发放给客户,且其其他栏目“原因分析/���任分析”、“改善措施(临时对策)、完成时间”、“纠正措施(永久对策)、预计完成时间”、“裁决”均为空白,不能完整地反映宏金丽公司对其主张的产品进行品质测试的过程,故本院对该份反馈单不予采信。2、宏金丽公司提供的晶博公司产品参数标准,陈述系由网上下载的打印件,晶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该份打印件系全英文文件,宏金丽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该份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3、杭州中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LED光色电测试系统测试报告,既没有该单位是否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明,报告也没有该单位及检测人员的签名盖章,亦没有相关鉴定结论,该份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的规定,该份证据不具有鉴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宏金丽公司(订货方、甲方)与晶博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需方采购供方产品的内容、成交价格:产品名称3mm椭圆红灯,亮度(mcd)550-600,数量307.6K,备注9mil110度角;3mm椭圆绿灯,亮度(mcd)2000-2200,数量153.8K,备注12mil110度角;3mm椭圆蓝灯,亮度(mcd)450-550,数量153.8K,备注12mil110度角;单价450元;备品:每种各千分之五(手写加注“只仅一次”),总金额70748元;一、质量要求及售后保修1、乙方所供产品必须完整无破损、零配件齐全方属合格品。如不是,甲方将原样退回乙方,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按实际收到合格品货物数量为准。3、所有产品保修期为叁年,保修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且非甲方及甲方客户责任,甲方有权将出现问题的产品退回乙方,乙方需按规定及时保修。若该产品质量给甲方带来重大损失,则乙方必须按甲方货值的双倍进行无条件赔偿。二、交货时间、方式1、交货时间:2009年12月29日发货,预计到货时间2009年12月29日;2、交货方式:由乙方委托物流公司货快递公司托运至甲方指定发货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三、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确保在2009年12月29号前将货物交由甲方。需��支付供方叁万伍(手写改动)仟元整,剩余货款叁万伍(手写改动)仟柒佰肆拾捌元整在需方出货前验收合格后付完。〔在该条款后有手写体加注“余款在22日付清(货到后22日内)”〕。四、违约条款:1、合同款的支付,每迟延一天,甲方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给乙方;2、货物的交付,每迟延一天,乙方按合同总额的1%交付违约金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甲、乙方分别由宏金丽公司、晶博公司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晶博公司于当月30日制作《送货单》向宏金丽公司运送订购货物,载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位、单价和金额(70748元),“客户签收栏”由宏金丽公司员工签名,确认收到前述货物。同日,宏金丽公司向晶博公司汇款4364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中包含支付涉案合同货款35000元。之后,宏金丽公司没有再向晶博���司支付涉案合同货款余额35748元。2010年1月15日,宏金丽公司又向晶博公司发出《订货合同》,要求订购3mm椭圆红灯、3mm椭圆绿灯及3mm椭圆蓝灯96K、48K及48K,货款金额合计22083元,需方支付30%的货款6624元,剩余货款15456元月结30天。据宏金丽公司当庭提供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14止对账单(宏金丽)》载明:出货日期2009-12-30,单价460元,总价70748元,备注栏手写标注“已付3.5万(元),还欠35748(元)”;出货日期2010-1015,单价460元,总价22080元,备注栏手写加注“已付30%6624(元),还欠15456(元)”。2010年12月30日,宏金丽公司以晶博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诉讼期间,晶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宏金丽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574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宏金丽公司确认收到晶博公司提供的价值70748元货物,且经与晶博公司核对往来账目后,核实只支付了部分货款35000元,尚欠货款35748元未予清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宏金丽公司应在收货后22天付清货款,现宏金丽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没有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晶博公司据此提起要求宏金丽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5748元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晶博公司提出从2010年1月23日起按日1‰计收滞纳金的请求,庭审中,宏金丽公司提出调低申请,鉴于宏金丽公司提出依法予以调低的请求于法有据,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相当于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近5倍,确实过高,晶博公司对因宏金丽公司未按期��付货款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利息损失亦未予以举证,本院认定宏金丽公司应向晶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的2011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宜。对于宏金丽公司以双方合同约定“若该产品质量给甲方带来重大损失,则乙方必须按甲方货值的双倍进行无条件赔偿”为由,要求晶博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上述条款约定的字面意义解释,可以确定乙方对甲方进行赔偿的前提是乙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给甲方带来重大损失,现作为乙方的宏金丽公司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晶博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宏金丽公司带来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宏金丽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宏金丽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宏金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深圳市宏金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中山市晶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晶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深圳市宏金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反诉费423元,由反诉被告深圳市宏金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反诉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高 尚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