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柳铁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柳铁刑初第2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夏林
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柳铁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沈夏林(绰号“冲天炮”),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小学,农民,住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大夫庙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11021987********。曾因两次在铁路上放置石块,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2011年1月19日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夏林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蒋昕、被告人沈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沈夏林因不满父亲打骂,从零陵至楠木塘区间防护栏进入铁路,从护坡处搬了9块石头,将石头放在K346+116.5M至K347+258M区间铁道左右钢轨面上,致使运行至此的1803次旅客列车撞上石头,造成机车小排障器下沉、右侧脚踏上翘变形、第五制动横拉杆弯曲,机车无法行驶,中断行车1小时36分。机车因破损支出修复费计人民币28056元。沈夏林的行为将导致列车颠覆事故发生,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和行车安全。2011年1月24日23时许,柳州铁路公安处双牌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零陵区石山脚乡大夫庙村13组将沈夏林抓获。经法医精神病鉴定,沈夏林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柳州铁路公安处双牌车站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南宁铁路局零陵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中间站行车日志,南宁铁路局柳州机务段出具的行车概况报告单、1803次楠木塘至零陵间撞石头情况证明及机车修复费用证明,南宁铁路局安监室出具的证明,证人蒋建强、周增小、兰云、杨仁志、沈绍清、沈立艾及王顺忠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赃物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收条,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1)813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龙泉医司鉴(2011)精鉴字第06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柳州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有关嫌疑人皮鞋照片的说明,柳州铁路公安处柳公(双牌)决字(2010)第4号、(201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沈夏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夏林在铁道上放置障碍物,造成机车损坏并中断行车,足以造成铁路列车颠覆,严重危及铁路行车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夏林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夏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两次因在铁路上放置石块受到行政处罚,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夏林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任春喜审判员 韦海校审判员 翟天兵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