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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思民初字第562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程义云与王同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义云;王同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思民初字第5625号原告程义云,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高韶云,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颖,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暂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程义云与被告王同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义云的委托代理人高韶云到庭参加所诉讼,被告王同颖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义云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王同颖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借款后一年内归还。但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到达后,被告却拒绝支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同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王同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程义云借款,同日被告王同颖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甲方王同颖欠向乙方程义云壹拾陆万元正人民币(160000.00),一年之内归还,落款处有王同颖签名及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王同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程义云被告王同颖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义云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同颖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青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