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三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0570号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医生。被告白某某,女,1981年10月4日生,满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才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孟立军、张立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吵架,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被告白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发生过口角,但双方未达到离婚程度,表示不同意离婚,现彩礼款已全部花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人身份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进行结婚登记。3、昌图县前双井子镇丰收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并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证人陈凤娟出庭作证,证明本人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并与双方有亲属关系,未听见平时口角打仗,结婚时经自己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以上证据及证人所作的证实,经开庭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第1、2项证据及证人所作的证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第3项证据前双井子镇丰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结婚时,并未在该村居住,并不了解夫妻感情现状,所证不属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前双井子镇丰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平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夫妻仍处于共同生活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主婚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凤才审判员 孟立军审判员 张立杰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婧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