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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培良与曹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良,曹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朱培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5********),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告:曹红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朱培良与被告曹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培良起诉称:2009年10月11日被告借原告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将4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账户。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曹红霞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红霞于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朱培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培良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6227001592710063676。归还期下星期一”。原告朱培良于同年10月16日将4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被告曹红霞指定的账户内。后因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朱培良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曹红霞向朱培良借人民币肆万元于2010年1月30日归还清。如到期未归还按原告借款日期算,每天200元结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红霞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按照双方约定,应从这天开始计息。同时原、被告之间利息利率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红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培良借款40000元及利息13492元;二、驳回原告朱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朱培良负担6.50元,由被告曹红霞负担5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