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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64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纵某,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易某,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门卫一职,该职位实行三班倒的值班制度,早班7:30-17:30(中午一小时就餐,一小时休息),午班14:30-23:30(一小时就餐),夜班23:30-7:30。原告已向某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考勤卡记录及工资表。考勤卡明确被告在2008年7月及8月没有平某班,故原告无须支付其加班工资。2010年9月份的加班工资612元原告已经支付,该月份的工资表也已经提交仲裁委。仲裁委裁决第一项的期间应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才与本委认为部分的内容相符。对于4020元的计算方法仲裁委未作任何的说明某。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020元;2、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020元,被告每月工作30天,平时每天加班2小时,休息日加班23天,每天工作10小时,原告却不发放加班费;2、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44原。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7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1100元/月,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100元+津贴+勤工奖;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长期多次在厂宿舍里使用煤气、电饭锅烧饭、做菜,给宿舍的消防安全带来严重隐患,多次口头警告无效”为由并依据《员工手册》将被告辞退。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以原告应支付其加班费等为由向某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9日作出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0)1283-2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原告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020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774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交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及2008年12月至2010年9月的电子考勤卡,被告对上述工资表及电子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交被告2010年10月份的考勤卡,2010年7月、8月的工资表显示没有发放加班工资,2010年9月、10月的工资表被告没有签名确认,但被告确认已领取上述两月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属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1、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核算,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提交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及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的电子考勤卡,被告对上述工资表及电子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交被告2010年10月份的考勤卡,本院视为其举证不能。根据考勤卡的记录并结合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本院酌定被告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平某班130小时,休息日加班26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小时;2010年7月、8月份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没有发放加班工资,被告确认已领取2010年9月份、10月份的工资。根据2010年9月份及10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已发放被告9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539元,10月份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元。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人民币3557.96元(1100元÷174小时×130小时×150%+1100元÷174小时×264小时×200%+1100元÷174小时×10小时×300%-539元-662元)。2、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离职前两年的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被告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0天,2009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应休年假天数为4天(302÷365×5)。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离职前两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774元(900÷21.75×5×200%+980÷21.75×4×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557.96元;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敏书 记 员  郭洋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