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柴英与王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柴英;王海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柴英。被告:王海忠。原告柴英诉被告王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人民陪审员沈海英、王学聪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柴英起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仍有8万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海忠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4456元,合计1144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海忠承担。诉讼中,原告柴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海忠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3984元(按本金8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合计113984元。原告柴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王海忠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海忠向原告柴英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海忠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柴英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柴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30日,被告王海忠向原告柴英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王海忠向柴英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1月30日,逾期归还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王海忠陆续向原告柴英返还借款7万元,余款8万元未能返还,遂使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柴英向被告王海忠出借款项有借条为具,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海忠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海忠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柴英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王海忠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柴英诉请的认可。原告柴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柴英借款8万元;二、被告王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英违约金33984元(按本金8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王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